民间组织,是对社会团体和民办非企业单位的总称。社会团体是指中国公民自愿组成,为实现会员共同意愿,按照其章程开展活动的非营利性社会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是指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社会力量以及公民个人利用非国有资产举办的,从事非营利性社会服务活动的社会组织。
民间组织,是对社会团体和民办非企业单位的总称。社会团体是指中国公民自愿组成,为实现会员共同意愿,按照其章程开展活动的非营利性社会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是指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社会力量以及公民个人利用非国有资产举办的,从事非营利性社会服务活动的社会组织。
民间组织
Non governmental organizations
由各级民政部门
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
社会组织
广义的民间组织是指除党政机关、企事业单位以外的社会中介性组织。民间组织是指由各级民政部门作为登记管理机关并纳入登记管理范围的社会团体和民办非企业单位两类社会组织。[1]
我们通常所说的民间组织,是对社会团体和民办非企业单位的总称。社会团体是指中国公民自愿组成,为实现会员共同意愿,按照其章程开展活动的非营利性社会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是指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社会力量以及公民个人利用非国有资产举办的,从事非营利性社会服务活动的社会组织。[2]
我国民间组织在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中的重要作用,主要表现在五个方面:一是沟通党和政府与人民群众的联系,成为党和政府与群众之间的桥梁和纽带;二是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和完善,为满足人民群众的物质文化需求、维护市场秩序创造条件;三是组织一批优秀的专家学者、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才,成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一支生力军;四是弘扬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有效地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五是扩大国际交往的渠道,在一些国际事务中发挥不可替代的作用。
培育发展与监督管理并举,是我国民间组织管理工作的基本方针。具体地说,就是一手抓培育发展,帮助民间组织建立自律机制,依法规范自己的行为,在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内开展活动,不断地完善、发展和壮大自己,更好地为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建设和精神文明建设服务;一手抓监督管理,依法查处民间组织的违法行为,打击非法民间组织,确保民间组织队伍的纯洁性,确保社会政治稳定;坚持两手抓,两手都要硬。
一是坚持依法管理,这既是登记管理机关和业务主管单位的工作职责,也更有利于充分发挥它们的职能作用;二是坚持统一登记管理,即民间组织统一由各级民政部门登记管理,其他任何部门无权审批和颁发证书;三是坚持双重负责、分级管理,实行登记管理机关与业务主管单位双重负责的管理体制,按民间组织活动地域分级登记管理;四是坚持稳步发展,使民间组织与当地经济、社会协调发展,提高内在质量和整体素质。
我国管理民间组织主要依据国务院发布的2个法规,即:《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 ,共分7章40条,1998年9月25日国务院第8次常务会议通过,1998年10月25日朱镕基总理以第250号国务院令发布施行;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 ,共分6章32条,1998年9月25日国务院第8次常务会议通过,1998年10月25日朱镕基总理以第251号国务院令发布施行。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民间组织必须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这是其承担的总的法律义务。具体地说,一不得反对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坚持正确的政治方向;二不得危害国家的统一、安全和民族的团结,自觉维护稳定的大局;三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以及其他组织和公民的合法权益;四不得违背社会道德风尚,自觉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
(1)财产权。财产权包括物权和债权,这是民间组织开展活动的物质保障,也是其承担民事责任的担保。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私分或者挪用民间组织的资产,违反者要承担法律责任。
(2)名称权。这是民间组织区别于其他法律主体的重要特征。它依法受到保护,任何其他单位不得冒用。
(3)名誉权。民间组织和自然人一样享有名誉权,他人不得毁损、侵犯。否则,民间组织可以就保护自己的名誉依法提起诉讼,要求赔偿因被毁损名誉而造成的损失。
(4)知识产权。在知识经济时代,著作权、商标权、专利权等知识产权对于民间组织的发展十分重要,应当十分注意保护,使其不受侵害。
(5)减免税权。作为提供社会服务的非营利性组织的民间组织的性质,决定了它应当根据其所从事的事业而相应地享有一定的减免税的权利。
(6)诉讼请求权。民间组织依法享有请求法院给予司法救济的权利,无论它的什么合法权益受到侵害,均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不得从事营利性经营活动的原因
这是由民间组织本身的性质决定的。我们通常所说的社会团体和民办非企业单位一类民间组织,国务院发布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和《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明确规定,前者是“非营利性社会组织”,后者是“从事非营利性社会服务活动的社会组织”。这里的“非营利性”,即以公益性活动为主,是社会团体和民办非企业单位与企业、公司等营利性组织的根本区别。正是从民间组织公益性的特点出发,国家一方面对其规定了特殊的优惠税收政策,一方面规定了它们不得从事营利性经营活动。这既符合民间组织的性质和特点,也有利于民间组织的健康发展。需要说明的是,禁止民间组织从事营利性经营活动,并不意味着剥夺了公民和其他组织在社会服务领域进行营利经营的权利;如果想要从事营利性经营活动,应当申请企业法人登记,而不要申办民办非企业单位一类民间组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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